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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肥东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资讯类型:肥东新闻  /  发布时间:2019-12-05  /  浏览:782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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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和合肥市《合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合政〔2015〕5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总结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目标任务是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待遇支付政策,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按1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0元;

    按2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35元;

    按3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40元;

    按4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50元;

    按5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60元;

    按6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

    按7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80元;

    按8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90元;

    按900元、10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按1500元、20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150元。

    按3000元/年标准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200元。

    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其中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由县财政承担。

    2、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县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相应档次35元的缴费补助。

    3、实行计划生育的城乡居民夫妇参保缴费的,除享受所选档次缴费补贴外,县财政还对每人每年增加30元的政府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在其享受计划生育政府补贴基础上,县财政对每人每年再增加30元的政府补贴 。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续缴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其中中央财政70元,市财政5元,县财政35元)。

    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地方提高的基础养老金部分由县政府确定。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其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建立丧葬补助制度,参保人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政府确定的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 。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村委会(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第七章  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五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管理效率。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实行精细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委会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建立工作经费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实绩,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对村(居、社区)社会保险协办员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十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一家金融服务合作机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及时反馈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十一章  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要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肥东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东政[201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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