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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磅!合肥城区或将全面禁止活禽交易!宰杀活禽或将受罚
    • 资讯类型:肥东新闻  /  发布时间:2020-04-18  /  浏览:482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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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活禽交易,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4月15日,合肥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合肥市禽产品交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合肥市城区或全面禁止活禽交易

    该修订草案提出, 瑶海区、庐阳区、包河区、蜀山区、经开区、高新区、新站高新区辖区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运输活禽车辆不得进入上述区域。这些禽产品交易市场,包括禽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菜市场、商场、超市的禽产品交易区以及禽产品零售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本市城区内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

    城区饭店采购、宰杀活禽或将受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擅自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菜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流动销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该办法相关规定,未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禽产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禽产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该办法相关规定,销售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脚环)的禽产品,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禽产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禽产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禽产品交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产品交易秩序,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产品交易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包括鸡、鸭、鹅及其它可食用禽类的活体和屠宰后的禽类产品。

    第三条 禽产品交易实行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防疫;城区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

    第四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活禽交易。瑶海区、庐阳区、包河区、蜀山区、经开区、高新区、新站高新区辖区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运输活禽车辆不得进入上述区域。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交易市场,包括禽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菜市场、商场、超市的禽产品交易区以及禽产品零售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禽产品交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统筹规划禽产品交易市场和集中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督促建立禽产品冰鲜供应服务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禽产品交易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禽产品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是禽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产品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负责禽产品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依法对禽产品市场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禽产品防疫工作,负责禽产品集中屠宰监管,做好上市禽产品的检验检疫并加挂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禽产品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督促、指导禽产品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禽产品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及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经营禽产品行为。

    应急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建立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禽产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推进冰鲜禽产品供应的冷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系统。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禽产品经营活动的环保监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禽产品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禽类产品安全交易、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禽产品消费习惯。

    第八条 外地活禽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农业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后,进入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

    第九条 禽产品交易纳入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系统,实行追溯制度。

    第十条 禽产品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集中屠宰、冰鲜上市的禽产品应持有检验检疫证明、加挂检疫标志(脚环)和流通追溯单据。

    第十一条 设置禽类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本市城区内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屠宰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室、屠宰设备、消毒设施以及运载工具,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二) 具有开展屠宰禽产品的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三)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四) 禽产品屠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环境保护、食品安全要求,

    (五)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系统。出厂(场)上市的冰鲜禽产品应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

    (六)符合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禽产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建立禽产品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留存禽产品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指定专人每日对禽产品交易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

    (四)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系统,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脚环)和流通追溯单据;

    (五)制定从业人员防护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教育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六)制订禽流感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农业、卫生、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高致病性禽流感阳性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关停市场等措施,并配合农业、卫生、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八)设置禽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人员疫情监测等工作;

    (十)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禽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温度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 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系统,销售的禽产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具备追溯功能的检疫标志(脚环);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禽产品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个人防护工作。

    第十五条 集中屠宰和处理的冰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冰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配送冰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六条 依法行使禽产品交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设立活禽交易市场或者从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活禽交易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菜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经营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流动销售活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落实禽产品流通信息追溯系统的,由商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禽产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禽产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销售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脚环)的禽产品,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禽产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禽产品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安巢经开区可参照执行。

    暂不能执行的,要加强活禽交易市场的管理,严格活禽销售独立分区,严密防范活禽市场及禽类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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