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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合肥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完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包公大道与太子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
第三人: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XX组,身份证号:XXX。
申请人合肥长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9〕049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与第三人孙XX没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9〕049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XX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申请人承接了安徽外国语学院拆墙改造工程项目,并将承接的改造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施工及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程XX。程XX在施工过程中,聘用第三人孙XX从事工程项目的外墙装饰工作。2018年7月24日15时许,孙XX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2019年7月19日,第三人孙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9〕0491号)。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安徽外国语学院将学院2018年零星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XX,程XX招用的第三人孙XX在该项目施工时不慎受伤,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孙XX工作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东工认〔2019〕0491号)。
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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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