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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疏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XXX室。
被申请人: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
负责人:刘成良,大队长。
申请人疏XX不服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的340122190008971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返还已缴纳的罚款。
申请人称: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14时许,申请人在227省道74公里附近等候红绿灯时,被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执勤交警拦下,要求就近停车接受处理。处理过程中,执勤交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车辆超速,但超的不多,很快就降下来了,因此从轻处罚,给予罚款50元,不予扣分,但执勤交警全程未向申请人出具能够证明车辆超速的证据。随后,执勤交警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3401221900089718的《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当场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了50元罚款后,发现《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于2020年3月22日14时38分,在227省道74公里400米实施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8)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5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实施“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处罚决定书》、缴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交通秩序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能向申请人出示证明其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既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应视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01221900089718)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返还申请人已缴纳的罚款50元。
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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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