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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店埠镇定光社区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 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 资讯类型:肥东新闻  /  发布时间:2020-12-22  /  浏览:1838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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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改善群众居住环境,增强我县外围交通通达性,维护房屋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肥东县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东政〔2018〕7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东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群众意愿,现特制定《定光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店埠镇定光社区棚改项目被征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本项目房屋补偿安置由店埠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定光社区协助镇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迁范围:定光社区老圩新民、兴下组、小郢组、上王组所有房屋,及该项目范围内的企业和地面附属物,具体范围以县规划局出具的房屋征迁红线图为准。

    第四条 房屋征迁工作实施“三榜公示”。对户主姓名、拟安置对象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与户主关系、被征迁房屋总建筑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公示。一榜在房屋征迁范围內醒目处和定光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二榜在定光社区和店埠镇公示栏进行公示,三榜在《合肥晚报》上进行公示。每榜公示时间为10天,拟安置对象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提出,逾期视作认可。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监督。(举报电话:县住建局:67730058,县监察局:67722110,镇纪委67726507,镇行政服务中心67711837,镇征迁中心15056974366、67758227)

    第五条 合法房屋的认定,以房屋安置对象同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肥东县农村居民住宅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为凭证,且一户一宅的房屋。

    不具备以上条件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社区初审,镇国土、规划等部门复审,镇政府确认的房屋也可视作有证件房屋: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成的房屋;

    (二)1991年8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之前建成并持有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的房屋;

    (三)县、镇人民政府已清查处理的各类房屋(以清查处理后的票据和证明为准);

    (四)因县城建设需要,原征迁后在指定的安置点按原规定建设的房屋(以县相关部门和镇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为准);

    (五)对属于本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祖居的被征迁户,虽未办理土地和规划手续,但符合店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且无转让行为属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在160平方米内),经本人申请,社居委初审,镇政府确认的房屋。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将依法予以拆除。被征迁人应保持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完好,并应与镇政府共同做好被征迁房屋的交接工作。

    第六条 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补偿的依据: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迁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情形计算有效面积:

    (一)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安置对象可按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员为符合本方案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乡镇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实施单位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由实施单位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以其出具的测绘报告面积为准,对测绘结果有异议的,本户可以申请复核,面积按测绘单位复核结果认定。

    第八条 征迁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含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征地“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 符合本方案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属于下列情形的直系亲属,可视为房屋安置对象。但已在其他征迁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福利政策的人口除外:

    (一)本方案第八条规定人员的具有中国国籍的配偶及共同婚生子女,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范围内依法收养的子女。

    (二)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和房屋,从征地范围迁出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本人。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户籍在肥东县(含合肥市市区内)的,配偶、子女可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胎儿(其生母应当属于房屋安置对象,并且在实施公告前已怀孕)。

    第十条 被征迁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实施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界定房屋安置对象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房屋安置对象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依据本方案第七条规定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剩余有效建筑面积按照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因交易等原因造成原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造价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后,房屋安置对象可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对应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予以补偿。应安置面积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计算(含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

    依据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应扣减未支付的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款。

    第十 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房所在楼栋总层数确定调增系数,总层数为7-11层,安置面积调增系数为8%,总层数为12层及其以上的,安置面积调增系数为15%。

    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可享受人均45平方米(含按800元/平方米人均申请增购15平方米建筑面积)调增系数面积的安置;符合第九条可视为房屋安置对象以及按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享受人均30平方米调增系数面积的安置。

    房屋安置对象须根据应安置面积(含调增系数面积),选择接近面积的安置房套型,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测量为准。因安置房套型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按照安置房的建筑安装综合成本价由安置对象找补差价给实施单位;因安置房套型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由实施单位找补差价给安置对象。

    第十 征迁集体土地涉及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乡镇企业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积按房屋造价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第十 房屋补偿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实际过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过渡的,实施单位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过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人均45㎡计算(不含奖励安置面积)每平方米6元计算。集体性质非住宅,不予临时安置费补偿。

    第十 住宅房屋按规定支付2次搬迁费,每户支付500元两次,共计1000元。

    公告时仍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可由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已报废设施不予评估),经所在村(社区)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且无异议后,可按照评估结果的10%一次性支付搬迁费。集体性质非住宅搬迁费,参照执行。

    第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由镇政府与被征迁代表在规定时间内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部门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镇政府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和监督。

    第十 安置对象应按下列标准找补房屋结构差价给实施单位:框架结构0元/ m2;砖混结构30元/m2;砖木结构一级50元/m2,砖木结构二级60元/m2,砖木结构三级70元/m2

    十九 被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属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花木、住宅装饰等补偿标准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东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2号)执行。被征迁房屋内的附属物及设施已在安置房屋中做了相应恢复的不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安置地点:朝阳新城龙城路以东,店高路)。安置房为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质量安全标准的高层框架结构楼房。安置房的相关证件可由实施单位统一组织办理,费用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 安置对象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安置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费和安置房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房屋补偿安置范围;故意帮助征迁对象欺骗套取补偿安置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 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实施单位报请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实施单位报请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方案由店埠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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