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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X,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XXX。
被申请人:肥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老一中南门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韦晓晖,主任。
申请人XXX不服被申请人肥东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7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东卫医罚〔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申请人2021年12月未在石塘路一门面房内擅自执业,举报人的电话询问笔录及就诊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没有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对案涉场所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一门面房进行现场检查,该场所属于申请人所有,门面有“富旺永恒康复中心 推拿 刺血 正骨”等字样。该场所设有外中内三间,外间有治疗椅三把、柜子等,柜子上有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等药品十余种,中间有按摩床两张,一塑料桶内有使用过的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等输液瓶。在检查内间时,申请人配偶不配合,阻止执法人员对内间进行检查,在公安机关到场的情况下,仍阻止打开房门,后经过劝说,才同意打开房门,允许执法人员进入检查。经检查,内间有桌子两张、柜子两节,柜子上有头孢呋辛、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等药品二十余种,药品都在有效期内,有效期大多在2023年之后,另有注射器、血压计等器械。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一记录本,认为是用于记载用药、收费等情况的,准备作为证据予以收集,申请人从执法人员手中拿回并撕毁。在检查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未能提供《医师执业证书》,从医师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及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也未能查询到申请人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了上述权利。经过法制审核和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及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取得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申请人在案涉场所有使用过的多种输液瓶,有各类药品二十余种,药品都在有效期内,有效期大多在2023年之后,另有注射器、血压计等器械。在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申请人撕毁记录本,其配偶较长时间阻止对存有药品的房间进行检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鉴于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可以依法按一万元计算。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案申请人处以罚款五万元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XXX作出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变更为没收药品、医疗器械,并处罚款五万元。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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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