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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市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11-05-16  /  浏览:1510 次  /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市政府《关于强化“三车”交通安全与营运综合治理的意见》(合政[2010]1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包括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金额:

    (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30万元。

    (二)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垃圾处置量在五千立方以下的,免交;建筑垃圾处置量在五千至2万立方之间的,30万元;处置量在2万立方以上的,50万元。

    从事渣土运输的企业在向市城管部门(开发区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单车运输证》的同时,交纳保证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向市城管部门(开发区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的同时,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指定的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等安全事故产生的费用,企业应当承担并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市城管局批准,由代理银行办理付款手续。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的,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事故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处理所需资金。

    第七条 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其风险抵押金经依法划转可以抵缴行政罚款等费用。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责任状,制定考核标准,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予以奖惩,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动用后,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风险抵押金当年没有动用的,结转至下一年度或下一个工程项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在工程项目结束后或依法关闭、破产、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局核准后,通知代理银行将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含利息收入)全额退回。

    第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市城管局可以暂停受理其审批业务,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处未存储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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