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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11-05-16  /  浏览:1673 次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合肥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指开发区、工业园区直接投资建设或者通过收购方式筹集,限定套型面积,按照优惠租金标准,面向外来务工和新就业人员出租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与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负责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建设与管理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对配套商业用房建设用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各开发区、工业园区自行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公共租赁住房水、电、气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只租不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由各开发区、工业园区结合辖区情况制定。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工)单位统一向所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经审核后,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申请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单位统一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合同向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当低于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具体标准由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约定,并向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申请单位必须提供使用方案,对使用人情况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的;

    (二)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的;

    (三)已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或项目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第十五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产权属企业所有,只租不售。租金标准不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由企业自行核定。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表



    合肥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览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城乡建委
    免收

    2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3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4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5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6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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