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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11-05-16  /  浏览:1399 次  /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建设工程,是指除前款规定的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以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进行表述。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采用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方法,按照工程应采用的风险概率水准,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部门协作、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查、核定及监管,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重点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严格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即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二)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二)铁路、交通、广电、水务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发布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国家和省地震部门联合发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对本市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

    第八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等可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方案的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要求一并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地震安全性评价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高于物价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相关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地震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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