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条 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及其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200米范围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流入水库的河流水域以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堆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汉、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搞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种植水源涵养林,在二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破坏,引起人畜饮水困难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理,赔偿损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产业,统一规划,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县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指标,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对治理不达标的单位和企业要依法取缔、强制关闭。
第二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流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等,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二)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三)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四)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五)监督饮用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六)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七)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八)取缔所主管的水库水体内投放饵料养殖及网箱养殖,拆除、关闭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所主管的水库水体内,严禁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进行水上体育项目、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吊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单位的动物防疫证件,不得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单位发放相关证件。同时负责禁止在管湾水库投放饵料养殖及网箱养殖,严禁放养畜禽、旅游、游泳、进行水上体育项目、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发改委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的项目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将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经信委负责淘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完善城乡河流两岸排水管网建设,实现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用地范围必须事先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变更或吊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严重的排污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依据县政府要求不得向影响饮用水水源的工矿企业、畜禽养殖、个体工商户等发放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相关卫生防疫工作,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种植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建设,指导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扩大无公害化种植面积。
第二十九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处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的行为;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制止破坏矿产资源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依法协助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事件,协助打击对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维护饮用水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障,严格按照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农村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全面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加快推进垃圾处理无害化进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农村污染,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大力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强化生态建设。
第三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调度、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水源进行调配,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处置预案,确保我县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标,不受污染。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杜绝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发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不得相互推诿。县政府将本办法的实施落实情况,纳入对乡镇及相关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妨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9年3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东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2013〕46号)同时废止。
杨超编辑